法硕刑法必背知识点
第一章 导论
1.有权解释:依据解释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
(1)立法解释: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做出的解释;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做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2.无权解释:又叫学理解释,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称“无权解释”。
(二)依据解释的方法不同所做的分类:
(1)文理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
(2)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它又包括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2. 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
要求:a法律主义;b禁止事后法;c禁止有罪类推;d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2)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第4条)
要求:a定罪平等;b量刑平等;c行刑平等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
3.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及分类?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于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法律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解决的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各国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通常采用以下四种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一种原则。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1.以属地原则为主:属地原则即领土原则,主张凡是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受到这个国家刑法的管辖。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其中,
(1)“领域”的范围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者军用,也不论是航行或者停泊在公海或者外国领域内,视为领土的延伸,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范畴。
(2)犯罪地的确定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根据《刑法》第9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香港、澳门与台湾适用其本地刑法。
2.兼采属人原则:即国籍原则,是指一国公民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都一律要受到本国刑法的管辖。对于一国公民在其境外犯罪产生的国籍国和犯罪地国的双重管辖问题,我国刑法规定部分地适用于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已经过外国审判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兼采保护管辖原则:即安全原则,要求在国外犯有危害该国家的主权和安全罪行的外国人,当其进入该国境内时,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兼采普遍管辖原则:主张凡是侵犯国际公约、条约所维护的各国公共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
②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若《刑法》最高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
③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境外犯罪,不论刑罚轻重,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国家利益与公民的犯罪,当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也受处罚的犯罪,才适用刑法。(保护原则的体现)
⑤《国际法》视为犯罪的,凡不受引渡者,都适用《刑法》(普遍管辖原则体现)。
三.刑法时间效力:刑法什么时间生效、失效、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①刑法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审判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
②溯及力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12条)。
第二章 犯罪概念与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
①基本犯罪构成、修正犯罪构成:依据“犯罪构成形态方面特点”。
★基本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犯罪构成:刑法总则规定的:1)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态2)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②标准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依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特点”。
★标准犯罪构成(独立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犯罪构成:在标准犯罪构成基础上,刑法分则对标准犯罪构成个别特别规定。
●派生犯罪构成种类:加重犯罪构成、减轻犯罪构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或变量很多,主要有:(1)行为侵犯的客体。(2)行为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4)行为人的个人情况。(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
只有当一种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罚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犯罪是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我国刑罚规定的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科学概括,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犯罪的这三个特征是密不可分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把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应受刑罚惩罚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三个特征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
2.犯罪客体概念和种类及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刑法所保护的(前提),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①犯罪客体内容: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②犯罪客体种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研究“同类客体”的意义:1)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2)把各种犯罪从性质、社会危害性上区分,有利于正确定罪、适用刑罚。
③简单客体、复杂客体: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个数”。
★简单客体: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只有1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2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
●立法机关根据“具体国情”将复杂客体又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
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与条件,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主体承担者。
★犯罪对象在不同场合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同犯罪对象也可表现为相同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能确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不一定有此属性。
★任何犯罪都使犯罪客体受损;而犯罪对象不一定都受到损害。
3.作为与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应具备的条件?
1.所谓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动作来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除了具备危害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应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表现为积极的身体举动。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人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犯罪活动外,还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借助动物、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他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视同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
(2)从行为的性质上看,作为表现为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它违反的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2) 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但是未履行。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3.不作为的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中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4.犯罪主体概述?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①自然人:1)实施危害社会行为、、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应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X<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期。
●X>16周岁(非18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但若未满18周岁则不可判处死刑。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理解行为的性质、后果、社会政治意义,并控制此行为的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精神病的鉴定: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不得由侦察、检察、审判机关认定。
●聋、哑、盲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按“主体是否要求一定身份”,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②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
★单位主体构成要件:
●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法律禁止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但并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行为与工作业务相联系:
★单位犯罪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
6.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过失)。
①基本心理要素:意识因素(认识和分辨事物)、意志因素(决定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意识认识内容:1)对行为及其结果危害性的认识、2)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
●刑法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通过有认识、无认识、推定认识表现。
意志因素: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意志因素与意识因素不可随便组合(若认识事实必然发生,则不会持有过失的心态)。
②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犯罪故意特征:1)意识上,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2)意志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放任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别”:
●意识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认识不同:直接故意包含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认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意志上(主要区别标志):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抱希望心态;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抱放任心态。
●直接故意具有直接追求性,存在于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中;间接故意具有伴随性,以追求某种目的为前提,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
★由于案件性质不同,并非间接故意的处罚都比直接故意的处罚轻。
③犯罪过失: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负刑事责任(必须是结果犯)。
犯罪过失特征:1)意识上: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未预见2)意志上:对危害结果持根本否定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以致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的异同:
同:●意识上:都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并预见此结果可能发生。
●意志上:都不希望结果发生。
异:●意识上:间接故意对防止危害结果的事实和条件不予关心;过于自信过失行为、危害结果、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与条件也有一定认识。
●意志上: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容忍态度,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根本否定态度。
④犯罪目的: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实践中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首要解决对象。
★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具有直接追求性,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
⑤犯罪动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非必要要件,能反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
⑥刑法认识错误:1)法律性质认识错误2)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性质认识错误:行为人刑事责任依法判定,不因主观认识错误发生变化。
●法律不认为犯罪,行为人误解法律而认为犯罪。
●行为人不认为犯罪,而法律实为禁止的行为。
●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刑罚轻重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认识。
●对目标认识错误:若对犯罪客体种类认识有误,依其主观认识的客体定罪。
●对犯罪手段认识错误:若死亡结果未发生,只负犯罪“未遂”责任。
●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行为误差:发生的结果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但仍要负犯罪未遂责任。
第三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犯罪既遂及主要形态?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结果犯,例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
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因此,结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作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标准。
2.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此,危险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
3.行为犯,例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脱逃罪等。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甚至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
2.犯罪预备及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形成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而没有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止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
(3)犯罪预备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特征和分类?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①犯罪未遂特征:实施犯罪行为 ~ 犯罪完成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犯罪行为实行方式:单一实行行为、选择实行行为、并列实行行为、双重实行行为。
●认定“着手”: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犯罪没有得逞: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不能把没有得逞简单等同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或没有发生实际危害。
★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是“足以”阻止犯罪行为继续。
●意志外因素:1)行为人以外客观原因2)行为人自身客观原因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
②犯罪未遂分类:实行终了未遂、未实行终了未遂、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按“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
●实行终了未遂:行为人着手实行了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目的所需的行为实施完毕,但因意志外原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未实行终了未遂:行为人着手实行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因意志外因素使其未能将其认为实现犯罪目的所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
●修正主观说(通说):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已将实现犯罪目的所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
★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按“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
●能犯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且此行为“有可能”完成犯罪,但因行为人意志外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
●不能犯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对“行为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使其不能完成犯罪。
③犯罪未遂处罚原则:不减主义、必减主义、得减主义。
★中国采用“得减主义”: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不能免除)。
4.犯罪中止,分类与特征?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①犯罪中止特征:犯罪预备行为 ~ 犯罪实施完毕前。
★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是在犯罪预备行为 ~ 犯罪实施完毕前放弃犯罪:
★犯罪中止的实质条件是自动放弃犯罪,犯罪中止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基本特征
行为人主观认为犯罪行为可继续实行,不论客观是否能继续,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即为中止。若其主观认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已不可能,而放弃犯罪,不能视为中止。
★ 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
★ 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 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②自动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 ~ 犯罪结果出现前。
③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的定性:犯罪中止。
④犯罪中止处罚原则:无罪说、不罚说、折中说,中国采用“必减免主义”。
★ 分类: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实施或者继续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状态。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具有下列特征:
(1) 必须是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 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实质条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
(3) 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继续并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此外,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