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会经济法客观题知识点
经济法客观题知识点归纳
经济法知识点:优先股
优先股的发行主体
在试点阶段,只有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其中只有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外,其他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
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
1.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2.优先股公开发行时的特殊要求
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指导意见》要求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解释】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另行规定。
3.优先股的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
(1)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2)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经济法知识点:资产评估的范围
1.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9)资产涉讼;
(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2.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者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经济法知识点:市场支配地位及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未必是“独占”者。(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3)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市场结构状态。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或不公平交易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因素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二)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市场份额为基础的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标准。根据该标准,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多个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或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知识点:保证责任
1. 保证的责任范围与主合同变更的责任处理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主合同变更的责任处理,主要把握三点内容: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作用主要在于界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要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解释】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3. 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①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释】注意“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的不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