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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会经济法客观题知识点(2)

时间: 炎婷2 其它答案

  

经济法知识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一、定期报告

  1.披露时间(2005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

  (1)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中期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3)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而非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2010年单选题)

  二、临时报告

  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临时报告,披露事件内容,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1.重大事件的界定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2)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3)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14)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个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5)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16)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8)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19)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20)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重大事件的披露(2010年多选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三、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1.关联交易

  (1)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2.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属于重大事件);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何一个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属于重大事件);

  (3)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的。

  

经济法知识点: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俗称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四种类型。

  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经济法知识点:取回权

  一、取回权的一般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取回。

  2.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仍可行使取回权,但是)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取回权行使的对价给付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

  (1)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2)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解释】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管理人不得不卖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二、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1.违法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违法转让+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代偿取回权

  1.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管理人难辞其咎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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